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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及其他

1999-07-28 来源:中华读书报 □本报记者 王洪波 我有话说

 脚踏实地一步步发展起来的医学技术一直在追赶人类为了生命和健康纵横驰骋的梦想。今天,心脏衰竭的患者通常能够通过先进的包括药物、电除颤、气管插管甚至体内或体外的心脏按摩等措施得以生还;肾脏衰竭的患者可以通过器官移植技术换一个新的肾脏;试管婴儿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人工器官、远程医疗……这一切带来了人类把握自己生命和健康的福音。与此同时,医学高新技术的应用,对人类社会既有的社会规范和伦理秩序也带来了强有力的挑战:死亡的标准是什么?人工受精可能带来怎样的法律及伦理问题?克隆人合不合理?医疗技术和设备的不断更新是否就能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这样的问题其实离我们每个普通人的生活并不遥远,甚至可以说息息相关。在今天,社会规范和伦理秩序的修改和重建,不应再是少数社会精英的责任,而是每个有能力参与的社会公众的义务。类似上述的问题从只有少数人关注和讨论到有多数人关注和讨论,真正解决它们就有了希望。

翟晓梅(首都医科大学全科医师培训中心,医学哲学博士)

▲技术赋予我们的力量越大,它在生与死这样简单的概念问题上,在对一个人是死人还是活人的判断问题上所产生的混乱就越多。

▲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是人类认识自我的一大进步。

▲如今有许多学者在呼吁脑死亡立法,但不少人对脑死亡的论证却相当肤浅,他们要强迫老百姓接受这些观点,却并不论证它们。

今年年初发生的“眼球丢失案”使人们更加认识到了脑死亡立法的迫切性,有关专家通过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来竭力推动脑死亡立法的进程。这都是好的苗头。

但是在公众中间和医学界,脑死亡立法的阻力都还不小,包括相当一部分专家对脑死亡的理解也存在一些偏差。在启动立法程序之前,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医学和技术的进步,使一个人在脑部广泛受损甚至全部受损后仍然有可能维持整个躯体的生物活性。借助呼吸机,他们可以维持呼吸;借助心脏起搏器,他们可以维持心脏的跳动;看上去他们脸色红润,似乎还是活着的样子。医学的进步使我们不能不发出由衷的赞叹。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个显而易见的悖论是:技术赋予我们的力量越大,它在生与死这样简单的概念问题上,在对一个人是死人还是活人的判断问题上所产生的混乱就越多。有这样一个案例:

1985年11月10日,星期天早晨,美国新泽西州,费城“飞行”球队的明星守门员PelleLindbergh开车不幸撞到了水泥墙上。他的大脑广泛受创,脊髓也受到严重损伤。第二天,《华盛顿邮报》以“飞行队守门员PelleLindbergh被宣布为脑死亡”为标题刊登了一段消息。同一天《纽约时报》报道说,Lindbergh“脑已死亡并且恢复无望”。在接下来的两天中对这一事情的报道继续称他在生命维持措施的支持下“活着”,说他“在死亡的上空盘旋”并且“毫无生还机会”。另有一条新闻报道说他已经在星期一被宣布为“临床死亡”。最后,在事故发生两天后的新闻报道中说:“在他家人的请求下”,外科医生摘除了他的器官以供器官移植。不过,《时报》13日报道中说:PelleLinbergh“于昨天下午在历时5个小时的器官摘除手术结束时死亡”。

说一个人星期天被宣布为“脑死亡”,星期一“临床死亡”,在星期二下午“死亡”,这意味着什么?如果他真的直到第三天下午才死亡,引起他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摘除了他的重要的器官吗?那么,是这些摘除他器官的外科医生杀死了他吗?

产生这些混乱的原因不是别的,正是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不同器官的死亡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于是,脑死亡的概念便应运而生了。这个概念首先出现在1959年的法国。1968年,美国H.Beecher领导的哈佛医学院特设委员会在发表的一个报告中做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处于不可逆昏迷的人可以被宣布为死亡。他们还提出了脑死亡的4条判断标准:1、无反应性和感受性;2、没有运动和自主呼吸;3、没有反射(主要是诱导反射);4、脑电图平直。要求对以上4条的测试在24小时内反复多次结果无变化。(但体温低于32.2度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等中枢神经抑制用药的病例除外。)这就是著名的《哈佛标准》。

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是人类认识自我的一大进步。在传统的死亡概念中,使用心、肺的运转与否作为死亡的判断指标。(事实上,当心、肺功能终止之后,脑的死亡就已经迫在眉睫和不可避免了。)而在现代发达的医学背景下,某些心、肺功能的停止是可逆的,而脑功能的停止则表明死亡的不可逆阶段的开始。因此,把脑死作为死亡的标准显然更为科学,更为精确。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指出一点,人们对脑死亡的认识还存在有意或无意的模棱两可甚至错误之处。我认为,我们说脑死等于人死是从人的本质规定上来讲的。一个大脑功能丧失但还在呼吸、还有心跳具有生物活性的人能算是一个活人吗?也许,作为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umanbeing)他确实还活着,但作为社会学意义上的人和一个道德主体(person),他早就不再存在。人有意识和自我意识,而动物没有,这构成了人的本质特征。而人的这些本质特征是通过大脑功能实现的。正是在人的这种哲学规定上,脑死等于人死的观点才可以得到充分论证。由此出发,我们可以论证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也是死人,或者说是一具“被灌注的僵尸”。

如今有许多学者在呼吁脑死亡立法,但不少人对脑死亡的论证却相当肤浅,他们要强迫老百姓接受这些观点,却并不论证它们。此外,有必要指出,即使世界上关于脑死亡的最具权威性的解释——美国伦理总统委员会对脑死亡定义的阐释也是存在问题的。他们的解释有两条:一个是“整合功能”,一个是“主要器官”。认为脑特别是脑干作为人体主要器官把其他器官的工作整合在一起,才能说一个人拥有生命。这一概念就把“人”的能力还原到了生物性的水平上。当这一定义试图阐明一个靠人工喂饲提供营养和水分以维持生命的大脑皮层(脑主要由大脑皮层和脑干构成)死亡的患者仍是一个“活人”,而其实这个“活人”不过只是一具“被灌注的僵尸”而已的时候,其缺陷就非常明显了。

当然,无论如何,脑死亡标准在医学实践中的确立非常迫切。第一,目前在我国,医院里维持脑死亡病人的生物学生命,耗费的卫生资源非常巨大,医院重症监护病房(ICU)的压力也很大。更重要的是,如果有人占用了太多资源,某种程度上使得一些应该更有生存和康复机会的病人反而得不到救治,这在伦理学上是很难得到辩护的。前年,国际上著名的医学理论家恩格尔·哈特教授来中国讲学时,曾经到协和做了一个讲座,讲到ICU什么情况下可以放弃对病人的治疗,一名中国医生站起来表示反对,说作为医生,只要病人还有一口气,就要竭尽全力地进行抢救。哈特教授一字一句地回答说,我从来不反对医生卖掉自己的房子来维持病人的生命,但如果医疗费用来自于公费,那就不能逃脱伦理学的审判。话很尖锐,但也切中要害。第二,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必能大大缓解器官移植上脏器短缺的现状。中国人口是美国的4倍,但每年器官移植数只有人家的1/3。就因为脏器短缺,每年都有大批的患者在等待中死去。脑死亡的“人”,其捐献的器官质量通常很高,移植效果也会好得多。为什么不能通过脑死亡立法,让愿意为他人捐献器官的人的器官更好地被使用起来造福社会呢?

邱仁宗(中国社会科学院应用伦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利用犯人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并不像某些西方伦理“帝国主义”者们所想象的“是某些人、某个政府为了获得某种利益预谋设计的”。但是,我们必须思考的是,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在伦理学能否得到辩护?

一种做法推行以后,也许由于惯性缘故,人们往往不再对他进行反思,即使有人对他提出质疑,第一反应也往往倾向于对它进行辩护,而不是另辟蹊径做思考。但对于人类的理性来说,这样的态度是不无危险的。

很显然,利用犯人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并不像某些西方伦理“帝国主义”者们所想象的“是某些人、某个政府为了获得某种利益预谋设计的”,这是无需费口舌向他们论证的事情。但是,我们必须思考的是,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在伦理学能否得到辩护?

当然,确实存在一些支持上述做法的论据。有人认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况下,死刑犯死后其器官能够挽救很可能因器官衰竭而死亡的病人的生命,是对社会最后的贡献,也可算一种赎罪的表现。但是,从伦理学原则出发思考问题,这些论据还很单薄。我的观点是反对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进行移植。其理由在于:

第一,死刑犯处于如此弱势的地位,他/她的真正意愿难以公开表达,或者根本得不到表达,因此在他/她知情后自愿表示同意死后捐献器官这一必不可少的原则在死刑犯身上很难贯彻,或者根本没有贯彻。死刑犯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但他们的民事权利并没有完全被剥夺,尤其在处置与他/她个人有关的事务上,包括在他/她被处决后自己身体的利用上。

第二,为了保存和保护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可资移植,医务人员可能必须在行刑前对死刑犯作一些处理。台湾在1987年~1994年间就是这样做的(台湾从1994年起禁止了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死刑犯的处决是行刑人员的工作,医务人员无权也不应该以任何方式参与,否则就成为行刑人员的助手了,这有悖于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天职。

第三,由于器官移植的高费用可能会引诱一些医生、医院更愿意与执法人员合作,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而分享效益。这一方面破坏了国际社会反对器官商业化的指导原则,另一方面也可能诱惑少数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走向腐化。

第四,由于这一做法能暂时缓和器官供应短缺,这样反而使开辟正当器官来源的工作得不到重视。第五,可能造成医务人员的道德自律松怠以及引发“滑坡论证”。今天觉得死刑犯的器官可利用,不用是浪费,明天就可能觉得严重精神病人、严重痴呆症患者或严重智力低下者死后的器官可利用,不用是浪费,后天可能就进而推广到其他人。这样,离纳粹医生就不太远了。纳粹医生也不是一下子失去人性的,他们也是通过“道德滑坡”,一步一步地滑向道德深渊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弊大于利”,而且可以说“弊大大超过利”。因此,我认为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在伦理学上得不到辩护。我建议世界各国立即停止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这一普遍做法。

至于如何解决全世界范围内器官移植供体严重短缺的问题,我觉得唯一的办法是确立脑死亡标准、宣传和鼓励自愿捐献器官。尽管这不是立竿见影的办法,但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为了有限的利益而牺牲伦理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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